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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法国民法典制定的程序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10-22 作者:石佳友 来源:

在法国,统一全境内的私法规则是数个世纪以来执政者的梦想。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在18世纪时曾形象地讽刺说:在法国旅行需要经常更换法律,就像经常更换马匹一样。法律的不统一所带来的危害显而易见。但是,法律史的研究表明:民法的统一往往比刑法的统一要困难得多,因为民法的法典化牵涉到诸多历史学、法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复杂因素。具体说来,王国时期的等级制度,行会等中间组织的阻挠,部分法律职业的反对,一些地方对于本地习惯法传统的坚持,这些都解释了在19世纪之前法国不曾出现过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的原因。由此,大革命政权于1791年制定了统一的法国刑法典,而民法典的颁布却要等到13年之后的1804年3月21日(共和国12年风月30日),由法兰西共和国第一执政拿破仑颁布法令,将1803年3月至1804年3月间所表决通过的36项法律整合成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随着这部被命名为“全体法国人的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cais)”的重要法律的颁行,法国私法的统一终于得以实现:根据起草人之一的马尔维尔的建议,这项法令第7条以明文宣告:“新法即日起生效;在其所涉领域,罗马法、政令、一般性或地方性的习惯、章程、条例等作为一般性或特殊性渊源的效力,自此终止。”

    从法律史的研究来看,法典化工程的成功,除了法典草案本身的高质量之外,选择适当的起草、修订、审议和表决程序也是十分关键的要素。在今天,研究法国民法典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对于中国的法典化工程仍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大革命时期的民法典编纂与审议

以法令形式要求在法国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这最早应追溯至1789年制宪会议时期;这一目标后来为1791年的宪法所重申。但是,1792年9月,国民公会(Convention,1792-1795)宣布废除君主立宪体制,建立了法兰西共和国(史称第一共和国);此前的法令全部作废,前述宪法目标不再具有约束力。不过,国民公会宣称“共和国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这就意味着必须统一全国的立法,法典化的任务重新提上议事日程。随后,大革命政权通过了一系列具有革命色彩的法律,包括取消封建特权(如嫡长子继承权)制度,设立离婚制度,取消分居,取消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创设收养制度,婚姻和民事状态的世俗化,抵押与不动产转让的登记,取消行会等。这其中,1792年9月20日确立离婚制度的法律(后来为1793年8月30日法律所修正)尤为重要,该法规定:“婚姻可由离婚而解除”,由此大革命法律实现了与中世纪教会法的决裂。在中世纪时期,由于公民的宗教受洗礼、婚姻和葬礼等都由教会组织,因而,公民的民事地位(état civil)的登记工作此前一直由教会负责;而1792年法律则实现了民事地位的世俗化,规定民事状况的登记机构不再是教会而是市政府。大革命的这些立法构成了后来民法典编纂的基础。

1793年7月,国民公会授命康巴塞雷斯(Jean-Jacques-Régis Cambacérès,1753-1824)主持起草一部民法典。康巴塞雷斯是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政治家和法学家;1791年,他被任命为蒙彼利埃刑事法院的院长,1792年他又当选为国民公会议员。1792年10月,国民公会设立“民事与刑事立法委员会(Comité de la Législation civile et criminelle) ",康巴塞雷斯被任命为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由17名委员组成,其中不少为杰出的法学家,如梅林·德·杜埃(Merlin de Douai,1754-1838),他曾参与民法典草案以及1796年刑法典草案的起草,后来还曾担任司法部长等要职。康巴塞雷斯参与了1792年对国王路易十六的审判,并赞成处决国王。1793年,在罗伯斯庇尔的支持下,他进入了“公安委员会”,并继续担任“立法委员会”主席,负责“准备和提出对外和对内保卫的所有必要法律和措施”,以应付旺代地区和保皇党人所发动的叛乱。

1793年8月,康巴塞雷斯提交了其第一部民法典草案,该草案有695个条文,包含两个部分:人和物。很容易理解的是,康巴塞雷斯的民法典草案具有革命法的浓厚色彩。以家庭关系为例,康巴塞雷斯强调大革命的平等精神,他认为这一原则“应规范我们社会组织的一切行为”。旧制度时期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设定了很多歧视性的规定;对此他指出:“私生子问题的根源在于宗教方面的错误和封建习俗的入侵。由此,应当以符合自然的立法来予以根除这一问题。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由此,康氏草案强调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待遇上的平等,禁止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歧视。

8月下旬,民法典的审议列入议会的议程,审议工作立即开始,以每周三次的密集频率进行。第一编人法的审议主要集中于四个问题: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妆奋制(régime dotal),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继承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以及收养问题。第二编物法和第三编债法的审议,由于其技术性特点,因而都没有遇到太大的障碍。但是,11月初,形势突然开始逆转;议员勒瓦瑟(Levasseur)在议会中发难,指责由法学家们所起草的草案具有太多的缺陷,具有浓厚的旧制度气味和过多的偏见;这一批评得到山岳党人的附和。于是,当年11月,法典草案被送至由“公安委员会”所指定的六名哲学家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进行审议,该委员会的职责是“剔除法学家们所包含的偏见”。议会对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三个月以来的审议进程就此流产。

1794年4月,国民公会选举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由康巴塞雷斯、梅林·德·杜埃和乔治·库东(Georges Couthon ,“公安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将迄今所颁布的法律编纂为一部简明和完整的法典,清除那些引起混淆的法令”。据此,1794年9月,康巴塞雷斯以立法委员会的名义提交了第二部民法典草案,仅有297个条文,这个草案保留了第一部草案的主要原则,包含三个部分:人法、物法和债法。该草案包含了很多精炼的语句,譬如,“一切财产为动产或不动产’;“无合意即无契约”;“一切约定,无论出于各种原因,在缔约方之间发生法律效果”,“致人损害者负赔偿之责”。但草案在一些敏感问题上也采取了一种折中主义的做法。譬如,关于非婚生子女,草案仍然坚持了与婚生子女平等对待的原则,但是草案为父子关系的认定设定了十分严苛的证据要求与程序条件。

当年12月,国民公会通过了第二部草案的前十条。随后,民法典草案的审议集中于非婚生子女的问题。1795年9月,民法典草案的审议工作被移交给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修订和协调”在前期审议过程中所通过和修正的条文;但是,这一机构对民法典草案的审议工作最后无果而终。康巴塞雷斯在两年后的1797年回忆说,其第二部草案“一开始获得了所有人的一致同意,议员们都有意愿通过。但不久之后,各方面的指责纷至沓来。草案被迫进行审校和修订,人们认为它只不过是一个法典的目录,有必要对它所建立的框架填补相应的内容”。由此看来,颇为有趣的是,康巴塞雷斯的第一部草案被指责为太过冗长,而第二部草案又被批评为太过简略草率。

1795年10月,热月党人解散国民公会,建立了新立法机构;它分为上下两院,上院称“元老院( Conseil des Anciens) ",由250人组成;下院称“五百人院(Conseil des Cinq-Cents) ",由500人组成。康巴塞雷斯当选为“五百人院”的议员。同年11月,新的政府机构督政府(Directoire , 1795-1799)得以成立。年底,议会设立了一个“法律分类委员会(commission de classification des loin) ";康巴塞雷斯当选为委员会主席,波塔利斯(Jean - Etienne - Marie Portalis,1746-1807)也被任命为委员会成员。1796年7月,康巴塞雷斯提交了第三部民法典草案,共计1104条;草案仍然包含三个部分:人法、物法和债法。三编制的逻辑是以所有权为中心:人是所有权的主体,物是所有权的客体,债是所有权流转和详尽得多。第三部草案在总体上仍然忠于大革命的基本法律原则,例如,平等原则,契约自由,离婚自由,所有权绝对等。但是,较之于前两部草案,第三部草案对有些问题也作出了一些调整,例如,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草案规定,如果其在结婚前被承认则与婚生子女待遇相同,如在结婚后才被承认则继承份额仅相当于婚生子女的一半。对于养女子,草案也有类似的歧视性规定。

当年8月,康巴塞雷斯在议会对此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10月,康巴塞雷斯当选为“五百人院”的主席。12月,他再次推动对其第三部草案的审议;他表示,鉴于民众迫切期待在离婚、非婚生子女和继承等问题上的立法,他请求议会优先审议其第一编人法和第二编物法中继承法的内容。1797年初,议会通过了对民法典草案的审议程序,并表决通过了部分条文。但是,由于议员们政治倾向的截然对立,离婚制度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和激烈的批评。在康巴塞雷斯的坚持下,有关亲子关系的条文得以表决通过。然而,随着议会新的选举日期的临近,议会的日程很快为新的立法所占据,包括新列入议程的抵押法典、个人之间的交易法、人身强制法等法案;而民众的注意力也为对保王党人叛乱的审判所吸引。在此背景下,康巴塞雷斯不得不要求推迟对其第三部草案的审议与表决,而仅限于讨论关于非婚生子女、离婚、收养和继承制度的修订;草案整体待以后时机适宜时再恢复审议。1797年3月,对康巴塞雷斯第三部民法典草案的审议工作宣告终止;一周后他也被迫离开了议会。显然,第三部草案的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督政府时期议会内部的政治斗争,以及立法日程的混乱。

至此,康巴塞雷斯的三部民法典草案全部宣告失败:其第一部草案侧重于政治上的考虑,第二部草案侧重于哲学上的发展,第三部草案则更多地侧重于立法技术和法学范畴的建构。政治不稳定、内战与对外战争的严峻环境、对社会现实的忽视以及企图对于传统习俗的改造,这些都是大革命时期康巴塞雷斯三部民法典草案最终失败的原因所在。针对康巴塞雷斯的失败经历,波塔利斯在其著名的《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的演讲中极为精辟地指出:“一部好的民法典,如何可能在让整个法国都躁动不安的政治危机中产生?所有的革命都是一场征服。在从旧政府向新政府过渡的过程中进行立法吗?根据事物发展的力量,这些法律必然是充满敌意、偏颇和破坏性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这些草案都无果而终,但康巴塞雷斯对法国民法的法典化工程的贡献却是不容抹煞的:康氏的三部民法典草案后来成为波塔利斯等人思想的直接来源,部分条文被纳入到法国民法典之中(1804年民法典大约有200个条文部分甚至是逐字逐句地直接来源于康巴塞雷斯1796年的第三部草案);而且在后来对波塔利斯等人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的讨论和修订中,康巴塞雷斯直接主持和协助了草案的审定工作。如同法律史学家所指出的,“这是一项规模浩大的团队工程,康巴塞雷斯推进的意愿是巨大的;他将其最美好的时光和精力投身于这项伟大的工程。他以其渊博的学识,以及罕有的法律、商业和政治方面的经验,影响了民法典的内容与精神”。

二、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起草工作

1799年11月,拿破仑发动“雾月政变”,建立了执政府(Consulat,1799-1804),并自任第一执政。12月,政府在所发表的宣言中宣布:“宪法立足于代议制政府的真正原则,立足于所有权、平等和自由的神圣权利……革命应忠于它最初发起时所设定的那些原则:革命己经结束。”此后,法国的政局趋于稳定。在实现了政治统一之后,拿破仑即开始着手进行法律统一的工作,民法典的编纂由此重新被提上议事日程。另外,在历经了十年多的革命动荡之后,法国社会普遍希望实现社会秩序的和平;而拿破仑也有意赋予民众以一定限度的民事权利和自由,以夯实国家的经济基础。民法典由此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同需求。

拿破仑非常看重康巴塞雷斯的法学学识和才能,因此对其委以重任,任命其担任第二执政。他对康巴塞雷斯说:‘您曾经起草了多部法典;难道您不认为,有必要对它们进行重新修订,以便提交给立法会一部具有世纪思想高度和符合政府水准的法案吗?”康巴塞雷斯随后将其三部民法典草案呈送给拿破仑,拿破仑在仔细审阅后说:“这些草案中有一种分析精神,让我很满意”;为了对这些草案进行重新编订,拿破仑对康巴塞雷斯说:“请给我推荐一些有能力做这项工作和起草法律的人。”根据康氏的推荐,1800年8月,第一执政拿破仑发布法令,成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Commission  de Rédaction) ",由四名杰出的法学家组成:特隆歇(Francois Denis Tronchet ,1723-1806,曾任路易十六的辩护人,时任最高法院院长),普雷阿梅纽(Félix Julien Jean Bigot de Préameneu,1747-1825,曾任塞纳地区法院民事庭庭长,时任最高法院政府专员),波塔利斯(曾任“元老院”主席,时任“海船捕获委员会”政府专员)和马尔维尔(Jacques de Maleville , 1741-1824,曾任“元老院”议员,时任最高法院法官)。法令要求该委员会在第二执政康巴塞雷斯的指导下,以最快的速度编纂一部“全体法国人民的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cais)”。

从职业来看,这四名起草委员都是法官,都曾从事律师业务。从法域来看,他们代表了南部成文法和北部习惯法两大地区:普雷阿梅纽是卢瓦尔河以北地区讲奥依语的(oil)居民的习惯法问题的专家;特隆歇是巴黎习惯法(是众多习惯法中最为完备的习惯法体系,对其他习惯法起补充作用)的专家;马尔维尔来自适用成文法的西南地区(该地区也受到北部习惯法的影响);波塔利斯则来自东南部的艾克斯,是成文法地区,波塔利斯本人精通罗马法。而从政治倾向来看,在大革命时期,四名委员都没有在国民公会中担任议员职务,都属于温和的保守派;在大革命时期他们都曾受到过不同程度的政治迫害。例如,特隆歇由于担任路易十六的辩护人,曾受到“公安委员会”的通缉,被迫逃亡;直至罗伯斯庇尔倒台后他才重回巴黎。普雷阿梅纽由于曾反��革命政权对逃亡国外的贵族的财产处理措施,以及为王室家族所做的辩护,曾被关押。而波塔利斯在督政府时期进入元老院后加入了反对革命的反对派阵营;1797年9月“果月政变”后,波塔利斯被判决流亡,他被迫先后流亡到瑞士和德国(有趣的是,流亡德国的经历使他正好得以有机会深入研究德国哲学);直到1799年拿破仑发动“雾月政变”之后他才得以回国。由于历经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动荡,因此他们的政治倾向比较温和和保守,这决定了他们不大可能对立法进行革命性和颠覆性的改革。

关于委员们的起草分工,法律史学家们没有发现详细的文献记载。但是,通常认为,特隆歇专于继承制度;普雷阿梅纽负责起草父子关系、赠与、互易以及合同法的有关内容;马尔维尔负责起草婚姻制度中父权和夫权、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奋产制等;波塔利斯负责起草离婚、收养、所有权和合同部分。而特别重要的是,波塔利斯发挥了集大成者的角色。1800年8月,波塔利斯代表起草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高屋建领地阐述了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和法典精神。拿破仑对此甚为赏识,称赞波塔利斯为“措辞最为优美和最富有说服力的演说家”。

由此,波塔利斯在整个委员会中发挥了核心的主导作用。以离婚制度为例,虽然特隆歇和马尔维尔坚决反对,波塔利斯立足于大革命时期的1792年法律,以“宗教自由”为由,强调不同宗教的民众对于婚姻能否解体存在不同的看法,坚持在民法典中引入离婚制度。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拿破仑的支持。对于收养制度,马尔维尔也同样反对,但波塔利斯予以坚持,因而被写入民法典草案。由于在民法典起草中的杰出表现,1800年9月,波塔利斯被拿破仑任命为行政法院法官,主要负责宗教事务。1801年,波塔利斯起草了拿破仑与教皇庇护七世所签署的政教协定(Concordat),藉此法国与教廷之间实现了和解;而法国则由此得以结束法国西部的叛乱,拿破仑赢得了大部分法国农民和教士的支持。

以波塔利斯为主导的起草委员会以极高的效率,在短短四个月的时间内,于1801年1月完成了民法典草案的草拟工作。委员会如此高效的原因在于,委员们从罗马法、习惯法和多马(准侵权制度)、波蒂埃(债法)的著作中吸取了大量的经验与启示,委员们并总结了大革命时期的立法成果,研究了康巴塞雷斯的三部民法典草案。民法典草案是传统法和大革命遗产的结合,是理性和历史的完美融合。这就意味着,民法典草案对此前的革命法制,既有继承,也有发展,甚至倒退。以家庭制度为例,马尔维尔认为,应当以等级制来取代大革命时期的平等原则,以便于维持家庭秩序,这是国家赖以立足的基础;他声称,父权是“国家权威有益的补充”,因为“父亲是家庭的庇护人,如同政府是国家的庇护人一样。如果后者不能得到前者的有力协助,后者将无法维持整个社会的秩序”。由此,与康巴塞雷斯在大革命时期所提出的草案不同,民法典草案在家庭领域最终放弃了平等原则,而是回归旧制度的做法,规定了夫权和父权(第213条及以下),禁止非婚生子女继承(第756条)。相对于此前的立法,这显然是一种倒退。

三、行政法院对民法典草案的修订

民法典草案完成后,被发给了司法机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征求意见;这在法国立法史上也是首次;法院以书面方式反馈了其评论和意见。根据宪法的规定,1801年7月,民法典草案以及法院的意见,被一起提交给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

行政法院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法典化的整个过程中,行政法院是政府与议会之间联系的枢纽机构。行政法院由拿破仑于1799年所创立。根据执政府时期的宪法(1799年12月13日颁布)第52条“在全体执政的指导下,行政法院负责起草法律和公共行政领域的条例草案,以及解决行政领域的争端”。由此,行政法院负责向议会提交政府起草的法案,并在议会为之进行说明和辩护。另外,宪法为行政法院的组成成员赋予了与议员相同的豁免权,对其成员的追究必须要得到该机构的同意。这些宪法规范为行政法院在民法典起草中发挥作用,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在收到起草委员会所完成的草案以及法院的意见之后,为了加快民法典的立法进度,行政法院将民法典草案确定为三编制结构(人、物及取得财产的方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划分为“分编”,条文采取连续编号的方式。尤为重要的是,行政法院将全部条文拆分编订为36部不同的法律,进行分别审议;这一策略的好处显而易见:若某一部或者几部法律的审议进程出现延误,不至于影响其他法律的审议进度;由此,民法典整体的立法进程不至于受到耽搁。另外,行政法院将其会议记录予以打印后,抄送至其他的相关部门以使它们知晓。在内部程序上,行政法院首先安排其“立法部(section de Législation)”对草案和法院意见进行审阅,该部主席为布雷·德·拉莫特(Boulay de la Meurthe曾任南锡地区法院院长、“五百人院”主席),他主持对起草委员会的草案进行了审阅和修订。修订后的民法典草案被提交第一执政拿破仑亲自审阅,拿破仑审定后,草案转交至行政法院的“全体大会(assembléegénérale)”进行讨论;根据大会讨论的结果,立法部对草案进行新的修订。最后,行政法院全体大会以表决的方式来决定通过还是拒绝民法典草案。

由此,起草委员会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分为序编(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和三编(Livres,人法、物法和取得财产的不同方式),其下再进一步划分为36分编(Titres),每一分编都形成一部法律草案,因此,整个民法典草案被分解为36个法律草案,行政法院分别进行审议和编订。其程序为:首先,对每个法案进行讨论;其次,对法案进行初次编订;第三,对初次编订进行讨论,之后进行第二次编订;第四,对第二次编订进行讨论,形成最后的定稿版本。行政法院的成员中,许多成员是大革命时期的杰出法学家,属于原国民公会的议员和革命派人士,参加过大革命时期的民法典起草;譬如,贝利耶(Berlier,曾任国民公会主席)、特雷拉尔(Treilhard。曾任“五百人院”主席)、乌多(Oudot,曾任国民公会和“元老院”议员)、狄博铎(Thihaudeau,曾任国民公会主席)、埃梅里(Emmery,曾任“制宪会议”主席)、雷阿尔(Real,曾任代理总检察长)、雷尼耶(Regnier,曾任“元老院”主席)等。四名起草委员谙熟旧制度时期的法律,他们所起草的草案中有许多内容是对中世纪的法学传统的延续;而大革命时期的法学家们参与讨论,则保证了大革命时期的部分民事立法得以在民法典中延续。由此,经行政法院所编订的民法典草案同时继承了旧制度时期的法律(Ancien droit )与大革命时期的法律(droitintermédiaire,又称“过渡时期的法律”)中的优秀成果,确保了民法典的生命力。

在1801-1804年期间,行政法院以全体会议形式一共举行了109次民法典草案的审议会议;而第一执政拿破仑亲自主持了其中的57次会议;其余的52次会议由第二执政康巴塞雷斯主持。特隆歇、普雷阿梅纽和波塔利斯都曾列席会议并发言;每一次会议的讨论由行政法院秘书长洛克雷(Jean Guillaume Locré)整理为会议记录,在此基础上后来形成了五卷本的民法典编订会议记录。根据会议的讨论,行政法院对民法典的草案进行进一步的审定,修订工作在康巴塞雷斯的指导下进行。正是在行政法院的会议讨论中,波塔利斯所起草的“序编”(共39条)最后被删除,理由是其条文基本都是与法学理论相关;取而代之的是由6个条文所组成的“序章”,作为民法典的开端部分。行政法院的主要理由在于,民法典之中不能引入法学理论的因素,而应保持其实用性;此外,原来的序编草案中的一般性定义,可能对民法典在未来的动态解释造成阻碍,从而损害民法典的生命力。

在行政法院对民法典草案的审议与修订期间,拿破仑个人也发挥了重要影响,这尤其表现在人法领域。拿破仑出生于科西嘉岛,受该岛的历史传统影响,他赞成在家庭中保留丈夫和父亲的支配性地位,因此他赞成民法典草案中有关父权和夫权的规定。拿破仑也同意在民法典中引入收养制度,这有可能是考虑到日后自己以此方式选择继承人。他还赞成保留大革命时期所确立的离婚制度,特别是两愿离婚。他也力主对所有权进行法律保护;他曾形象地说:‘我拥有许多的军队,但我也不能侵占一块土地,因为侵犯一个人的所有权,就是侵害所有人的权利。”

四、议会对民法典草案的审议

对民法典草案的审议权限,无疑属于议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大革命时期,宪法确立国家主权或者人民主权的原则,赋予立法机构以明显的优先地位;这一格局在拿破仑执政后则发生了明显的逆转,因为1800年宪法赋予了行政权力特别是第一执政个人以主导地位。与之相对应的是,立法权则明显被削弱,因为其分属于三个机构:“法案评议委员会(Tribuna) " ,“立法会(Corps Législatif)”和参议院(Sénat)。在法案审议方面,每一机构都被赋予某一特定的职责。根据宪法第26条和第44条,政府对法案的创制享有专属性的提议权,无论是“法案评议委员会”还是“立法会”都不能对政府所提出的法律草案进行修正,而只能表决接受或者不接受“法案评议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法案整体表达赞成或者反对意见;直到其1807年被撤销之前,拿破仑一直都在不断削弱这一反对派占据重要席位的议院。“立法会”也同样是1800年为拿破仑所设立,其职责是负责对法案进行表决;其最突出特征在于其成员被禁止对法案发表意见,只能投票赞同或者拒绝法案,因而有“哑巴团(Corps de muets) "之称。而“参议院”的议员基本都臣服于拿破仑,对拿破仑言听计从。显而易见,面对拿破仑的强势行政权,立法机构对民法典草案的影响力十分有限。由此,在法案审议的自始至终,政府都能够主导这一进程,并施加影响力,确保达到拿破仑在雾月政变之后所确立的施政目标。这与此前的国民公会时期或督政府时期的政治局势明显不同。

经行政法院编订和定稿后的民法典草案,首先被提交至“法案评议委员会”,由其进行审议;随后被提交至“立法会”进行表决而不能发表意见。拿破仑任命了三名行政法院的成员,负责在立法机构对民法典草案作出说明。“法案评议委员会”成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草案,并提交可能需要修改的报告,之后再以全体大会的方式作出赞成或者不赞成的整体意见。此后,“法案评议委员会”指派三名成员,连同行政法院的三名成员一起,到“立法会”作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并捍卫其立玩“立法会”如表决通过法案,则法案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案评议委员会”可提请参议院重新审议,后者可宣布法案违宪(此前尚无一起先例)。这样复杂的宪政制度构建,也无疑是旨在限制立法权对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影响。

然而,令拿破仑意想不到的是,民法典的“序章”草案在提交至“法案评议委员会”后却遭遇到激烈的批评。其原因之一在于,该机构的许多成员对未能参与民法典的起草感到十分不满;另外,许多委员多为政治上处于反对派的共和派人士,批评意见也多是针对民法典编纂的政治层面。在“法案评议委员会”的反对派中,代表人物之一是著名的自由派思想家本雅明·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在一次演说中,他谴责民法典的编纂是在准备“奴役和使人缄默的制度”。这些批评使得“法案评议委员会”最终以139票赞成、142票反对的结果,否决了民法典的“序章”草案。

这些激烈的批评意见使得拿破仑十分恼怒,他将“法案评议委员会”视为一个“清谈院(Assemblée bavards) "。作为回应,1802年1月他撤回了法案。他在“法案评议委员会”内设立了一个“立法部( Section de Législation) ",来负责审议草案。另外,为了避免起草部门与立法审议部门之间就法典草案可能出现的分歧,拿破仑下令在行政法院与议会之间建立某种“非正式的沟通(communication offi-cieuse)”机制。具体说来,民法典草案在提交“立法会”表决之前,行政法院将草案递交“法案评议委员会”,并做好充分沟通;在第二执政康巴塞雷斯的主持下,行政法院成员与“法案评议委员会”委员组织非正式的会议,对草案中的具体条文交换意见,协调立场,以防止再次出现法典草案被议会否决的情况。

此外,在康巴塞雷斯的建议和参议院的协助下,拿破仑对“法案评议委员会”进行了政治清洗。贡斯当、萨伊(著名经济学家)、多努(Daunou)、谢尼埃(Joseph Chénier)等人被清洗出局,20名委员被迫离开。同时,‘立法会”中具有自由主义倾向和雅各宾派别的60名代表也被清除。1802年8月,拿破仑进一步修改宪法,新宪法规定,拿破仑为终身执政;‘立法会”的会议根据政府决定予以召集和延期;‘参议院”可以解散“法案评议委员会”和“立法会”。当时,沙皇俄国驻法国的大使曾这样写道:“在最为绝对的君主的意志面前,所有人都沉默和屈服了。此后,民法典草案的表决便再也没有遭遇困难。在1803年3月至1804年3月的一年时间里,组成民法典的36部法案相继在立法机构得以表决通过。1804年3月21日(共和国12年风月30日),所表决通过的全部36部法案被汇编为“全体法国人的民法典(Code Civil des Francais) ",由拿破仑予以颁行;最后所通过的法国民法典包含三编,共计2281条。

拿破仑对于民法典的成功颁行一直深以为荣。1807年9月,原起草委员会委员普雷阿梅纽代表政府向议会提出议案:“皇帝陛下希望将其名字与其荣誉中最伟大的成就相联系”,重新命名后的法典“要求国民对皇帝的尊重和臣服,;“真理向催生民法典这部伟大作品的诞生应该归功的人、向对于法典的整体结构及主要内容留下了其不可磨灭的、富有预见性和创造性天才的人致敬”。由此,法国民法典被更名为“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

五、结论

法国民法典的成功颁��,在法国和世界的法律史上,都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事伟"1804年,法国终于拥有了一部由民事法律所组成的民法典,适用于全境的领土及其居民。杜摩林在16世纪所表达的梦想终于得以实现,1791年宪法的制宪者们的心愿也终得以完成。从程序角度来看,1800-1804年期间的法典化工程的成功,归因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选择最为合适的起草人组成起草机构,并且在起草人之中有一个核心和“灵魂人物”主导。波塔利斯等四人之所以被选择为起草委员会委员,其原因不仅在于他们精深的法学造诣,而且在于他们都是实务家,长期从事法官和律师等法律实务职业;由此,他们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富有实用性,简明易‘懂,这被认为是法国民法典人文主义的典型体现。此外,四名起草人代表了法国的成文法和习惯法两大法律传统,保证了民法规则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价值。此外,特别重要的是,起草机构必须要有一个核心人物来主导,由其来对民法典草案承担集大成者的角色,确保法典在精神上的统一。对于法国民法典而言,正是由波塔利斯通过其《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对法典精神起到了统一和高屋建领式的构建。

第二,在民法典草案起草阶段充分征求和吸收法院的意见。波塔利斯等人在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后,草案即发给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征求意见;法院反馈了不少有价值的意见,涉及自然法、合同法、家庭关系、所有权保护、信用关系等多个领域;这一过程对处于外省的部分法院尤为重要,因为藉此它们可以强调某些地方性习惯法的重要性。

第三,行政权的主导作用。拿破仑执政以后,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力量对比关系开始出现戏剧性的逆转:此前的大革命时期一直是立法权主导,而此后则完全是行政权起支配作用;由政府而非议会行使国家主权,议会权力受到极大的限制。行政主导尤其表现为议会的立法提案权被剥夺,设立民法典起草机构的权限自此转归政府。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拿破仑执政时期,首次由政府设立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并且行政法院在草案的修改和编订过程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在议会对法典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政府强势主导和介入,最终确保法典的通过。

第四,采纳了正确的草案表决策略。具体说来,这就是行政法院所采取的“化整为零,分步表决”的策略,将法典草案拆分为36部不同的法律,使得一些争议性较大的敏感性法律(如离婚、非婚生子女、收养等)所引发的争论,不至于影响其他法律的通过;待全部法律通过后,再重新组装为民法典整体。这无疑是一种十分富有政治智慧的务实做法。另外,在审议过程中,行政法院和议会保持非正式的分歧。

最后,法国民法典的成功颁行,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拿破仑作为领导者的坚定意志和强有力的推动。作为最高领导人,他甫一上任就高度重视民法典的编纂,随后任命了起草机构,他亲自在行政法院主持了57次民法典草案修订的会议,并就婚姻与家庭制度、收养、所有权等重大制度多次发表其看法;在审议阶段他以强大的政治意志甚至是专制性的手段,给议会的不同派别施加压力,确保全部法律草案最终得以通过;而民法典生效以后他又以军事征服手段确保其在殖民地的实施。所以,我们不难理解拿破仑在圣赫勒拿岛流放期间(1818年)所留下的著名论断:“我的光荣不在于赢得了40多场战役;滑铁卢将抹去这一切的胜利回忆。然而,什么都无法抹去和将永续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他的这一愿望后来也并没有完全落空,法国民法典在其诞生后的两个多世纪里产生了世界性的巨大影响。其影响范围除欧洲(荷兰、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罗马尼亚等)以外,还到达北美(魁北克、路易斯安娜、海地)、南美(秘鲁、智利、阿根廷、萨尔瓦多、巴西等)、非洲(阿尔及利亚、突尼斯、摩洛哥等)和亚洲(黎巴嫩、土耳其和日本等)。时至今日,法国民法典仍然在不同程度地影响和启发着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

(《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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